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NMANIT PHICHIT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46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ARNMANIT PHICHIT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RNMANIT PHICHIT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前之慢車
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適梁羽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姝嫻(被訴傷害林姝嫻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撞及SARNMANI
T PHICHIT駕駛之車輛,梁羽昇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臂神
經叢受損、下頷骨骨折、右側肺部鈍挫傷、陰囊鈍挫傷及撕
裂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梁羽昇之右側手臂功能完全
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梁羽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RNMANIT PHICHIT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
人梁羽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
17至21頁),並有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13年6月26日調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梁羽昇高雄榮民總醫院外傷醫學科113年2月
22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一般外科113
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至18頁)、肇事現場略圖(
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5至34頁)、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38頁)、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6、24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1日高總
管字第1141005747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梁羽
昇之右上肢傷勢,於113年4月15日接受左側頸部第7對頸神
經轉移至右側,然仍無法恢復,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判斷右
側手臂功能完全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14年3月31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747號函覆(見本院卷第7
5頁)附卷可參,是梁羽昇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惟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
院卷第44頁),以及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44頁),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三、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不得在顯有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因此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梁
羽昇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梁羽昇,造
成告訴人梁羽昇所受之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所為自應非難;
復審酌本案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梁羽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梁羽昇本身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負相當
比例之肇事責任,故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
一人承擔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