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28號
PTDM,114,交簡,92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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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文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
第3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客車駕駛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素行尚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1、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郭文榮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榮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勤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路口號誌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林 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勤街由東 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月娥受有左肱骨 頸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及右足內踝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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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