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16號
PTDM,114,交簡,91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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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莊嘉欣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調解委員會114
年民調字第1011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
,嗣並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車輛,致所駕
駛之車輛碰撞被害人羅桂華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羅桂華
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甚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莊嘉欣及其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給付完畢
,告訴人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告訴人莊嘉欣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調解委員會11
4年民調字第1011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
頁),足認其已盡力填補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有相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之前科,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 莊嘉欣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賠付全部金額,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二犯,且年事已高,所 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 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 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 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 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居屏東縣○○市○○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3分許,駕駛其配偶鄭素蘭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外側 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適有羅桂華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同向行駛在前,至 潮州路115之1號處,遭陳明德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直接撞擊 羅桂華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羅桂華因而人車倒地,受頭部 外傷併大量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部挫傷(2X2 公分)、左肩挫傷(1X1公分)、多處肋骨骨折、左大腿外 側挫傷(0.5X0.8公分)、左踝腳掌挫傷2處(5X2公分、4X4 公分)、右掌背部挫傷(3X1公分)、右膝挫傷並瘀青(2X2 .5公分)2處、左膝瘀血(3X2公分)、左掌背面多處挫傷( 最大者2X1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31日不治 死亡。
二、案經莊嘉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㈠ 1、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 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⒈係死者左偏伊為閃避死者而偏行。 ⒉乃死者家屬未即時到院簽署文件,死者延誤就醫死亡。 ㈡ 告訴人莊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桂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乙份 113年12月29日9時3分許獲報後前往處理之經過。 ㈣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急診病歷乙份(114年度相字第11號卷《下稱相11卷》第137頁以下)。 2、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11卷第17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檢送之相驗照片共41張(相11卷第187頁以下)。 1、死者受頭部外傷併大量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2、死者相驗發現受有下述外傷:左顳部挫傷(2X2公分)、左肩挫傷(1X1公分)、多處肋骨骨折、左大腿外側挫傷(0.5X0.8公分)、左踝腳掌挫傷2處(5X2公分、4X4公分)、右掌背部挫傷(3X1公分)、右膝挫傷並瘀青(2X2.5公分)2處、左膝瘀血(3X2公分)、左掌背面多處挫傷(最大者2X1公分)。 3、證明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㈤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11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圖照片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及雙方車輛碰撞受損位置之事實。 2、監視器鏡頭內容,死者帶有安全帽。被告右側車頭距離死者機車車尾近 ㈦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3月7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為肇事原因;死者無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㈧ 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鄭素蘭所有。 MMK-9525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死者所有。 被告酒測值,為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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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