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03號
PTDM,114,交簡,90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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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INH中文姓名:范文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應
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PHAM VAN DINH中文姓名:范文定)(越南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INH於民國114年8月1日11、12時許,在桃園市某 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及食用摻有酒類之湯品若干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日)1時15分許,行經 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與中正路口前時,因車牌燈不亮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4年8月2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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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