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87號
PTDM,114,交簡,88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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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遂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2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遂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遂文於民國114年2月4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其住處飲用保力達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抵達三民路7巷其媳婦胞姊張毓珊
處前方巷弄。蔡遂文張毓珊在該處曬晾衣服,竟另行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毓珊稱:「幹你娘」、「拿槍
給你蹦、拿槍給你蹦,死就死」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張毓珊
,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員警到場後,當場對
蔡遂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遂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4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
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16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警
卷第20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又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
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此種「名譽人格」亦係公然侮辱所保障之法益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毓珊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子後方曬衣服,看到被告走過來
,一邊大吼大罵,並有罵「幹你娘」、「拿槍給你蹦、拿槍
給你蹦,死就死」,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被告則於審理時供稱:我有罵三字經、拿槍給你
蹦等部分,我會大聲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看到我都會
我,開門關門很大聲,開冰箱門關門很大聲,吃牛肉會噴油
灑在外面害我跌到,神明廳燒香的煙會飄到我家,我才在家
裡喝酒後,把車騎到告訴人家的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主動接近告訴人住處之私人生
領域,且當日辱罵告訴人前,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前置衝突
,或另有告訴人先行辱罵被告之情形,可認屬被告主動尋釁
,參諸「幹你娘」一詞,已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
雅之意涵,尤以被告於相同情境下,另有以「拿槍給你蹦、
拿槍給你蹦,死就死」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依整體語境觀察
,可徵被告口出「幹你娘」,並非一時氣憤,而係有意攻擊
並侵害告訴人人格與受平等、尊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自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而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有關論罪之說明:
  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就恐嚇並辱罵告訴人部分所為,係於相同時間、地點,
以言詞方式,同時對單一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對象相同,
且犯罪動機、行為亦無顯著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
認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尚有未洽。
 ⒉被告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所侵害者為交通安全之
公共秩序,與其前揭恐嚇並辱罵告訴人所為間,犯意、行為
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有差異,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35、43頁),並
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
,法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該紀錄表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前揭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諸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
犯,與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
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本院因認就其此部分所犯,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與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不
相同,難認其對此部分所犯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本院因認其此部分所犯,並無加重之必要,惟仍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
,卻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即駕車上路,置其他道路使用
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其酒測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又抵達告訴人住處前方巷弄後,更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並辱罵告訴人,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
此前於8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1年間因竊盜
案件、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審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犯
行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犯行,其行駛時間、距離
非長,就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犯行,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姻親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言詞部分已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被
告案發時年紀已71歲(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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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