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素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行進中復不慎撞擊後方之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
全產生具體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此前尚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許素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燕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新園鄉 五房村新隆宮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前揭飲酒處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 至屏東縣○○鄉○○○巷00號之私人土地,不慎自後撞及停放在 該私人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撞後,再往前追撞停放其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 26分許,對許素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偵查報告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