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00號
PTDM,114,交簡,80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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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於同日15時32分前某時」,
均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2分止之期間
內某時」;證據部分「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事案件呈報單、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刑案呈報單、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
查報告書、東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
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陳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元於民國114年4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2分前某時,自 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32分前某時,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 自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正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偵 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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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