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78號
PTDM,114,交簡,778,202510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辦公室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本案後隨即
於民國114年1月間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撤緩
偵卷第13至14頁),難認其確實悔悟,而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30分至9時許間,在屏東縣長 治鄉繁華路「惠迪宮」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段時,因 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 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