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且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以上100ng/mL
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998ng/mL、
7,264ng/mL,均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
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等語,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命陽性反應,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適
用同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愷他命濃度5,998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264ng/mL,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鐵盤3個(含刮卡、殘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哈密瓜錠67錠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7號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良於民國114年4月24日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
港,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後,體內仍殘存有 尚未代謝排出之愷他命代謝物,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江俊良行車搖晃,遂 上前攔查,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59 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264ng/mL)等陽性反應 ,並對其實施測試觀察,結果呈「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所含愷他命等藥物之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數值,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及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