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有期徒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犯
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
本案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
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刑責)、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陳國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8日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的KTV飲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國立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