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66號
PTDM,114,交簡,76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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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權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權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復於行進中不慎自撞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4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6號  被   告 陳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權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0時至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之「隱域露天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水 源路之「整樹加油站」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因而為警 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時37分對陳權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權益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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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