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61號
PTDM,114,交簡,76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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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HENSEN ANDREANSYAH(中文姓名:傑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HENSEN ANDREANSYA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JHENSEN ANDREANSYA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 期至民國117年1月12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而被 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 初犯,復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JHENSEN ANDREANSYA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HENSEN ANDREANSYAH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橋頭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復興 南路1段18巷路口時,不慎與阮紅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JHENSEN ANDREANSYAH外無人 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HENSEN ANDREANSYAH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紅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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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