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49號
PTDM,114,交簡,74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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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高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禮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 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餐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豐年路段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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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