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漢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驗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達4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586ng/mL,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
被告前有洗錢、販賣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K盤上愷他命粉末1包 (毛重0.34公克)及夾鏈袋袋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 毛重2.77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林漢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大豐路、東角路口前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個、K盤上愷他命粉 末毛重0.34克、夾鏈袋裝愷他命毛重2.77克,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 濃度為4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86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漢昌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7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57號)、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各 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