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31號
PTDM,114,交簡,731,202510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政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龍政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達16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8)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種
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龍政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政玉於民國114年5月4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之「大家好餐廳」飲用啤酒及XO洋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 傷,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達16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8),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政玉坦承不諱,且有安泰醫院酒 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