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22號
PTDM,114,交簡,72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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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陳坤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4日 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5日8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9分許,行經 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往龍鑾潭附近時,因機車排氣管聲音過 大,經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並於同日9時24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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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