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駕駛車輛之種類、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許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春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河 濱田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 人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