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1號
PTDM,114,交簡,71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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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員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員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員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
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周員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員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3月27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之老闆 家中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 )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花盆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2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員呈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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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