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03號
PTDM,114,交簡,70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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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榮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張榮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崑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0時30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許, 在屏東縣○○鎮○○○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4年5月21日4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00號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1分許,測得張榮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 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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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