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2號
PTDM,114,交簡,6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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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考量
年齡對其注意能力之減弱程度、刑罰對高齡者之預防犯罪效
果等因素,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卻未
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致告訴人天田
拓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卷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書)、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林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榮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不得疏縱寵 物在道路上奔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天田拓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18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得單手騎乘,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單手騎乘該車 ,在該路段直行行駛,行經180巷45號前時,見林南榮所飼 養之犬隻衝出,為閃避該犬隻急煞而失控倒地,致天田拓巳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 害。林南榮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天田拓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天田拓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 3年6月17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微 型電動二輪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案發後告訴人 騎乘車輛照片共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故畫 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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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