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5號
PTDM,114,交簡,685,202510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PHUC中文姓名潘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PHUC中文姓名潘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N VAN PHUC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4年3
月8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28日19時
許」;第6至7行關於「與蘇明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記載,應補充為「與蘇明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蘇明進
並未受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行進中復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 期至民國115年7月6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參。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 重罪,且為初犯,復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並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PHAN VAN PHUC(中文名:潘文福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PHUC於民國114年3月8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市○○街00號之朋友家中飲用糯米酒數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與蘇明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23時25分 許對PHAN VAN PHUC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PHUC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64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21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