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9號
PTDM,114,交簡,66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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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亦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亦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結果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高於500ng/mL;愷他命高於100ng/mL
」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4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27954ng/mL;愷他命濃度3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154ng/m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
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採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3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954ng/mL,愷他命濃度300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54ng/mL,顯然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之數值、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
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3支(毛重0.9公克、0.8
公克、0.9公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電子菸(含菸彈)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
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吳亦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廷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自由路與勝利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警裁處)。竟仍 於同日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與永德 路交岔口時,因違規停於路口而為警攔查,經警查證吳亦廷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3支、水 車1組、第三級毒品電子菸(含菸彈)1組,並於同日4時55 分許,經吳亦廷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均高於500ng/mL;愷他命高於10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亦廷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71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 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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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