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乾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乾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
果,愷他命為401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85ng/mL,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
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
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按 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2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0毫克,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01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則是285ng/mL,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 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 致死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衡諸本案係訴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 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蕭乾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乾耀於民國114年6月8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之朋友家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位在屏東縣里港鄉之夜市。嗣於同日 19時30分許,因其騎乘上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在屏東 縣里○鄉○○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乾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車 籍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蕭乾耀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案件(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乾耀於民國114年6月8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之朋友家飲用啤酒、保力達,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9時許,施用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位在屏東縣里港鄉之夜 市。嗣於同(8)日19時30分許,因其騎乘上開機車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攔查,為警扣得 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01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285ng/mL(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乾耀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機車上路前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外,並有偵查報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初步檢驗 結果、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12張、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前,確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毒品代謝物數值均已逾行 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於同一時間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嫌,經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案件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案件(黃股)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
(二)本件同一被告、同一駕車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與上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