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敏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3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同日15時起至15時54分止之不詳時許」;第11行「測
得」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16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
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
薄弱,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徐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哲前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敏哲仍於114年3月2 日1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田地內飲酒,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自上開飲酒處上路,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與中正大路4 50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謝青杉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
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青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