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57號
PTDM,114,交簡,55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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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文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
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吳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4年4月9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跨海大橋 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0段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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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