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5號
PTDM,114,交簡,53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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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第6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0
、11行「致生損害於『泰發檳榔攤』負責人賴怡雯」之記載後
,應補充「(劉建志利泓德涉犯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第13行「每公升0.77毫克」,應更正為
「每公升0.74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及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劉建志 
        利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利泓德與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泰發檳榔 攤」活動之綽號「豪豬」之人均有金錢糾紛;嗣於民國114 年3月5日18時許,劉建志2人在劉建志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劉建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 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利泓德 前往「泰發檳榔攤」;迨於同日6時20分許抵達該檳榔攤後 ,劉建志利泓德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店內之掃帚、 畚箕及檳榔切頭尾機零件等物,敲毀店內冰箱、冰箱玻璃門 、八卦櫥玻璃等生財器具,致生損害於「泰發檳榔攤」負責 人賴怡雯。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當場逮捕劉建志後,見 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志利泓德2人對首開犯行,直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怡雯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等自白之情節相符,其等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利泓德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劉



建志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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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