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86號
PTDM,114,交簡,10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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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嬌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嬌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嬌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3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屏東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黃色網狀
線之無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建國路建國路107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欲進入建國路107巷,適徐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
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嬌娥過失傷害徐得聖部分業經
徐得聖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晋誌因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徐得聖右前方之同向車道,
亦因閃避不及而遭徐得聖之機車撞擊,造成許晋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顏面、雙手及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案經許晋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嬌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晋誌於警詢及
偵查、證人徐得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
至20頁;偵卷第59至60頁、第21至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
資料及駕籍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等件在
卷(見警卷第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61頁、第6
3至64頁、第67至79頁、第81至8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3頁)可稽,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與告訴人因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可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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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