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69號
PTDM,114,交簡,10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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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賢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6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
 ⒉刑之減輕由:刑法第62條本文
 ⒊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行經路面劃設有禁止變換車
道的標線之路段時,不能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車道,與告訴黃巧欣碰撞而發生交通故,為
本案車禍之肇原因告訴人則無肇因素,有交通部公路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5-16頁);且致告訴人受有肝
臟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值
非難,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僅承認有過失,但未明確承認其違反何種注意
義務,至審理中方坦承全部犯行,雖自偵查中即有調解意願
,然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尚難
以此歸責被告,又本案被告於案發時自首犯行,堪認犯後態
度尚佳,而可以從輕量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順賢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
一、吳順賢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萬全街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路面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的標線之路段時,不能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打方向
燈之情形下,貿然變換車道,適黃巧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沿同車道行駛於吳順賢後方,致黃
巧欣見狀往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巧欣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巧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實 1 被告吳順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騎乘機車與告訴黃巧欣發生交通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故有過失之實。 2 證人即告訴黃巧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實。 3 道路交通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未顯示方向燈,作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原因(告訴人無肇因素)。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故受有上開傷勢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肇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人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人,此有前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
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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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