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67號
PTDM,114,交簡,10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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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瑞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
34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瑞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紀瑞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標誌
之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此,因而造成告訴人葉怡欣受傷,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受彌補,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
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
節等,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紀瑞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瑞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長春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葉怡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其亦未減速慢行,禮讓 來車,雙方發生碰撞,葉怡欣因而受有右胸鈍挫傷併胸痛及 軟組織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瑞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怡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告訴人 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車 輛駕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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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