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迪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迪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迪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3頁),足徵被告
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待幹線道車輛通行後方得續行,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劉侃侖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危害公眾通行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
立和解,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民國114年3月20日函文暨檢附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至5頁),堪信被告非無彌補
自身犯行所生危害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
肇事主因、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見偵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邱迪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迪暐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沿山路行車管制號誌 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劉侃倫(所涉過失傷害犯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沿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該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 注意,雙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侃倫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侃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迪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與告訴人劉侃倫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侃倫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邱迪暐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 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