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62號
PTDM,114,交簡,106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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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齡玉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齡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
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可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從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更
起駛橫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及告訴人林信宇致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表明係肇事
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始未考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起
駛橫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更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為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齡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勝利路西往東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設有直行右轉箭頭指示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不得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起駛橫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橫越車道,適有林信宇(另由本案作成不起訴處分在 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與黃 齡玉同向行駛,至中正路勝利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林信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嗣黃齡玉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信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齡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信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恆安骨科診 所113年7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駕籍查詢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事故畫面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截 圖7張、影像檔案光碟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乙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鑑定意 見書等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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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