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53號
PTDM,114,交簡,105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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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中培



許銘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
字第1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A02、A03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逆向起
駛」應更正為「逆向停車」、第7、8行「逆向起駛迴車」前
應補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0
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A02雖認告訴人A01所受頸椎挫傷應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民國112
年10月10日)旋即前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
斷受有腹壁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併有軟組織腫脹及擦挫
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10月12、30日前往同院門
診複查、同年11月13、30日前往同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除
前揭傷勢外另再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等情,
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30日、同年11月13、3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0頁)。據此可
知,告訴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始接連前往屏東榮民總
院就醫,而告訴人各次就醫之時序相連,且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近月內,即經屏東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頸
椎挫傷,另據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頸
椎挫傷之外力因素,循此脈絡,應足認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
事故而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併此說明。
 ㈢被告A02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3、34頁),而依前揭紀錄表
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
,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A02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
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A02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
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A02、A03各自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又衡被告A02、A03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且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A02係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A03則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A02、A03
各自之義務違反程度不同;復觀之卷附被告A02、A03各自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可知被告2人
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堪認被告2
人之素行均甚佳;再據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
陳述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及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被告A02、A03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良好;並
念被告A02、A03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且被告A02
、A03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嗣經本
院安排調解程序,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信被告A02、A03應非對於賠償事宜置之不理,尚不
能因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即為被告2人更不利之量刑
考量;末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各自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A02、A03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量被告2人違反交 通法規僅圖自己個人方便,枉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守法觀念 尚有不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末此說明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強制換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大樓停車 場出入口前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起駛 迴車;另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該處 卸貨,亦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亦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在慢車道上併排停車;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該處,為閃避A03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上之小貨車而變 換至快車道行駛,且A01、A02之視線亦遭A03之小貨車遮蔽 ,嗣A01行經該輛小貨車左側時,始見A02所駕駛之小客車逆 向駛來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A02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碰 撞,致其猛力撞上其機車龍頭、把手後反彈坐回機車坐墊, 因而受有腹壁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併有軟組織腫脹及擦 挫傷、頸椎挫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4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A02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者,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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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