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51號
PTDM,114,交簡,1051,202510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24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連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金陵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朱玉
馨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並且欲閃避前方另一機車而偏離
原行路線時,李連陸未暫停待朱玉馨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
,致朱玉馨與本案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
傷害。案經朱玉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反面頁、偵卷第2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街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等件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7頁、第18至20頁、第2
2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45頁)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未停留現場即自行駕車離開,且被告係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自承(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1頁),難認被告案
發後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
係駕車肇事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具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或遲到而未參與
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屏東縣竹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
卷第41至43頁)可證,足認被告尚有悔改之意,另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