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50號
PTDM,114,交簡,105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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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0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28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韋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韋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
日8時45分許,騎乘蔡得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蔡得勝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沿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莫添發亦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於前方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莫添發受有腰椎第一、第三節壓迫性
骨折、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莫添發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29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見警卷第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8頁、第79至8
1頁;調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47頁)可稽,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具有調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而未調
解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在卷(見警卷第83
頁、調偵卷第11頁)可證,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47至50頁)、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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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