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30號
PTDM,114,交簡,103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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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千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千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千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行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應
更正為「由東往西」;證據欄編號㈣關於「職物報告」之記
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同一車道上,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為本案肇
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周千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千琪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之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3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陳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與周千琪同一車道,沿同路、同方向直行在 周千琪右前方,行經上址時,遭周千琪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 後方擦撞,致陳玉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 部及踝部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秀委由洪儷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玉秀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儷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警員職物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㈤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另被害人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等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腰椎第4 、5節脊椎滑脫症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傷勢 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提出國仁醫院114年3月3日國乙字 第參肆肆參捌零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被害人早於98年 4月7日即因腰痛前往國仁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第4、5節 腰椎滑脫之病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3年9月2日 亦非因腰椎症狀至國仁醫院就醫,直至113年10月7日始因四 肢無力至該院門診就醫並進行復健,此有國仁醫院114年4月 28日國仁醫字第114040025號函在卷可稽,復佐以證人洪儷 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曾因腰椎滑脫動過2次手術,1次是 7年前在寶建醫院開刀,第2次是4年前,因被害人滑倒至寶 建醫院填骨漿,手術後可以行走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腰椎滑脫之舊疾,並陸續因此症狀至醫 院治療,且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於113年9月2日亦非因 腰椎問題前往看診,於113年10月7日始經醫師診斷有四肢無 力之症狀,是被害人就腰椎第4、5節脊椎滑脫症合併下肢無 力之傷害,最初就診時間,已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之2個 多月以後,則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最初就診時之期間內,被 害人有無另因情事肇致上開脊椎滑脫,並非全無可能,況證 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還能走路,是變得 漸漸不能走等語,益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仍具有 相當之行走能力,爰難認此部分之傷勢與本案事故確有因果 關係,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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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