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交訴字第
3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奕帆於民國113年8月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
道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沈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雨澤,沿同路同向騎行於陳奕
帆前方,本應注意不得騎行於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
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於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騎行於
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陳奕帆因而追撞沈彥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沈彥受有右手掌二度燙傷合併水泡生成,左手
掌一度燙傷、右大腿、右膝及右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陳
奕帆被訴過失傷害沈彥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致林雨澤受有右手肘1*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下
臂、右臀、雙側手肘、右前臂及右手、雙側膝部、右下肢及
右腳踝等多處擦傷、右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脫皮瘀傷(
範圍20*7公分)、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奕帆被
訴過失傷害林雨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詎陳奕帆明知發
生車禍可能致沈彥、林雨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
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發生車禍事故,但不知肇事者身分,
經陳奕帆逃逸後翌日至屏東縣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筆錄
自首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林雨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帆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8頁,本院交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55至59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8月20日車禍現
場處理調查報告、告訴人沈彥及林雨澤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113年8月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113年8月13日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告訴人車輛照片、
被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
高監鑑字第1133058825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2、15至26、29至40、42、44頁,見偵卷第17
、19至33、41至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查被告自陳於8月3日15時親自至竹田分駐所向警方報案(見
警卷第7頁),當時警方及告訴人沈彥及林雨澤均不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核與告訴人沈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0頁),經被告報警後始知悉係被告肇事,因而查詢被告駕籍
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44頁)在卷可參,又遍觀全卷,復無
其他證據佐證承辦員警於被告警詢供述前已有相當事證可合
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者,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員警自首其為
肇事者,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所為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
,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案發時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沈彥及林雨澤受有前揭
傷勢後,竟未為報警或對上開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
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沈彥及林雨澤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沈
彥與被告本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林雨澤114年5月28
日收受被告和解金之收據(見調院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
9至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宣告緩刑2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