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22號
PTDM,114,交簡,102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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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
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志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5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使用
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更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
李一德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停留現場
處理或採取任何照護措施,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隨即駕車
離開,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
,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見偵卷
第51、53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民國91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論罪科刑,惟審酌該前案距
本案已有相當時日,前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且被告於本案
前未再觸犯刑章,自難執上開前科認其素行不佳,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未釀成大憾,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 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自悔悟,認其經此偵 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 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再衡以 自由刑有中斷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致難以復歸社會之流 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公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39頁)等情,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啟自新,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宣 告緩刑4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錯誤觀念,而得以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並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及從中習取教 訓,避免再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爰審酌上情及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守法自持, 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培養守法觀念。被告如未 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街0段 000號對面空地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 欲左轉至成功街1段,適李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 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李一德因而受 有左上臂擦挫傷併腫痛、兩膝蓋多處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志宏於前 開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李一德遭撞倒地後,極可能因此 受傷,竟未察看李一德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 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 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而逃 逸。
二、案經李一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甫起駛時,即與告訴人李一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遂逕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 案小貨車甫起駛時,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遂逕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7398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黃志宏作起駛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併腫痛、兩膝蓋多處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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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