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源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33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22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源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源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東港鎮沿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中正路二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而逕行左轉,適楊麗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沿海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遭闖越紅燈之侯源豐撞擊,楊麗娥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
骨折、第二腰椎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案經楊麗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源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
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
頁、偵卷第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見
警卷第1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7
至59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41頁)可稽,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另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