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67號
PTDM,114,交易,36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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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國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祐翔業於本院審理中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陳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大鵬灣環灣道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10K中3」前時,本應注意繪有紅
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停放車輛在上開繪
有紅線禁止停車之上開地點,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詹
祐翔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
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與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陳國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祐翔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即紅線路段,並遭告訴人追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㈠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㈡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作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汽車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其對上開規定
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
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案發時被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
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屏東縣東港大鵬灣環灣道路,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作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
00000)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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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