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0號
PTDM,114,交易,32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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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陳冠州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時54分許
,因其未繫妥安全帽帶,為警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攔查,遭
警方察覺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冠
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0、35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5、19、2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另公訴意旨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
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 100、108、110年間同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 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可取。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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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