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3號
PTDM,114,交易,3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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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淳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重慶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按:應為左轉),適告訴
劉雅玲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
挫傷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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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