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沄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沄瑄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上8時1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
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7號前,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
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自路肩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作迴車時,未注
意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柳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大同路17號時,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
40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9頁)可佐,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