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坤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坤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伍坤木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
00號其經營之壽司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
SN-97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段時,因行駛間手持香菸為警攔查,並
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伍坤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0、39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卻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經營壽司店,會有客人邀約喝
酒,我想說喝兩杯沒關係,喝完後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僅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
自身安全於不顧,且其酒測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92年、105年
、106年、108年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更屢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漠視刑罰,應予相
當嚴懲。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
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告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40頁),認被告前案已遭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
3月21日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本案量刑應酌量提高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