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4號
PTDM,114,交易,21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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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黃順明於民國114年4月2日5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九如鄉內某
果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輪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同縣鄉仁愛街11巷口
時,不慎跌落道路旁田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順
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38
、4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7、31至35、43至5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21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
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 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 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 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 重複評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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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