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文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舊
鐵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載南路之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告
訴人楊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
人楊瀅瑄沿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淑惠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左手挫傷
、右前臂挫傷、右胸第4.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不癒合、腰
椎第4.5節及椎骨骨脫症等傷害,告訴人楊瀅瑄則因此受有
前胸挫傷、尾底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淑惠、楊瀅瑄告訴被告曾秋文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