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6號
PTDM,114,交易,18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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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成於民國113年9月6日7時3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市○○街
00號前方無名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行
經該無名巷弄與興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挫
傷、頭痛頭暈、腦震盪表現、右小腿表皮缺損,以及左肩、
右肩、上臂、手肘、前臂、手挫傷、尾底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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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