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58號
PTDM,113,金訴,858,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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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96號判決有罪,該判決經囑託法務部○○○○○○○○
達後,於114年8月18日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三卷第333頁)。嗣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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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