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9號
PTDM,113,簡,519,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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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
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所應經之
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
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
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屏東縣○○
鎮○○路00○00號」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8月5日將該判決正
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其上
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16日0時起算20日,再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9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
)。然被告(嗣於113年9月17日入監)遲至114年6月11日始
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判決異議狀,有其刑事判決異議狀上監
所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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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