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24號
PTDM,113,簡,15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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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陳嘉泓


吳昀昇原名吳智龍




陳瑞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4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翔陳嘉泓吳昀昇、陳瑞其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正為「仍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嘉泓
吳昀昇、陳瑞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和解筆錄1份、刑事案件和解書2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⒉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尤智寬施欣妤達成
和解而經其等撤回告訴,雖有與被害人韓仁豪、黃婷鈺和解
之意願,惟被害人韓仁豪未到庭調解(本院卷第135、149頁
),被害人黃婷鈺表示不需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4人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4人,
是被告4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非差,可認已
有悔悟;又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手段為徒手毆打被害人韓仁豪
尤智寬、黃婷鈺,其等所受傷勢非重,並造成被害人施欣
妤店內的小冰箱有裂痕(偵卷第63頁),其損害非鉅,故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足認被告4人本案犯
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依其本案情節,倘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4人毆打被害人韓仁豪尤智寬、黃婷鈺,3人所受傷勢
均非嚴重,又被告4人之行為影響被害人施欣妤商店營業
,造成店內的小冰箱有裂痕,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責任上限應
為輕度刑。
 ㈡被告4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尤智寬施欣妤
成和解(本院卷第335-341頁),而被害人黃婷鈺則表示不
用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被害人韓仁豪雖表示有調
解意願,但未到庭和解,且本院無法聯絡上被害人韓仁豪
本院卷第135、149頁),可見被告4人未能與被害人黃婷鈺
韓仁豪和解,無法歸責於被告4人,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
好,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尤智寬施欣妤所受之損害,可作
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3號
  被   告 曾柏翔



        陳嘉泓



        吳昀昇原名吳智龍) 




        陳瑞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陳嘉泓吳昀昇原名吳智龍)、陳瑞其係朋友
關係,並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3時30分許,相約於施欣妤
東縣○○鎮○○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D-Bull鏢局飛鏢餐酒館飲酒
聊天。曾柏翔因不滿韓仁豪之注視,先以「看三小」辱罵
壁桌之韓仁豪,見韓仁豪不予理會,遂徒手毆打韓仁豪,韓
仁豪之友人尤智寬、黃婷鈺見狀上前勸阻。詎曾柏翔陳嘉
泓、吳昀昇、陳瑞其不思停止或遠離衝突,可預見在場發生
鬥毆恐將造成破壞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
吳昀昇持椅凳、曾柏翔陳嘉泓、陳瑞其則以徒手共同毆打
尤智寬曾柏翔並徒手毆打韓仁豪,並推倒黃婷鈺,造成韓
仁豪顳部、背部遭受攻擊(此部分未驗傷)、尤智寬受有頭
皮鈍傷、顱內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
害、黃婷鈺則亦受有鈍傷、顱內損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及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該等衝突之危害並產生外溢效果,導致店內顧客心生不
安而走避、干擾施欣妤營業而妨害社會安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聚眾毆打尤智寬韓仁豪、黃婷鈺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聚眾毆打尤智寬之事實。 3 被告吳昀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聚眾毆打尤智寬之事實。 4 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聚眾毆打尤智寬之事實。 5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黃庭鈺尤智寬確實有遭聚眾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施欣妤妤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被害人黃庭鈺於偵訊中之指述 3、被害人韓仁豪尤智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13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之意見: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
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曾柏翔陳嘉泓吳昀昇、陳瑞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聚眾施強暴罪嫌
之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茲請審酌被告曾柏翔已就被害人尤智寬
受傷部分有所賠償,而被告陳嘉泓吳昀昇、陳瑞其雖
亦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被害人尤智寬達成共識,並請
參諸被害人尤智寬韓仁豪施欣妤、黃婷鈺之意見及
受損害之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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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