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3年度,8號
PTDM,113,智易,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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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于(原名:張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
字第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大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
間內,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任何人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張大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自警
方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之某日某時許起
(下稱甲時點),自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取得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管理、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店名「10元の小確幸」,下稱本案商
店)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以上開方式公
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為蒐證,而於
甲時點前之某日某時許(下稱乙時點),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自本案商店之選物販賣機夾取附表二標號6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0年
1月7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前往本案
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附表二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大于主張:本件員警持橫式機台搜索票搜索,並非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且進入我的倉庫搜索,顯屬違法搜索,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造假,亦不可信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33至149頁)。經查:
  ⒈按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
適當之指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警方係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件,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商標
法,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0號,以取
犯罪物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
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書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即本案
搜索票)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1至4頁、第35至36頁)
,是警員持本案搜索票,於本案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進
入搜索處所對受搜索人執行進行搜索,合於本案搜索票之
一切記載,已徵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警方於110年1月7日10
時2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持本案搜索票至本案商店,嗣於同
日10時20分起開始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
,有上開本案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可參(見警卷第10至17頁、第77至82頁),而關於當日執
行搜索、扣押時之始末、具體經過,亦經承辦警員以職務
報告說明甚詳,而有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侯俊龍出具之職
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52至54頁、第71頁),衡諸警方既
已循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本案搜索票獲
准之情,則警方殊無違法搜索之必要及動機,均足認本案
搜索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均為偽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認有於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61頁反面
至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均為偽簽等語,已難盡
信。況且,經依肉眼比對,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是否在
場欄、結果欄、受執行人欄上「張國富」之簽名,與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張國富」之簽名,其運筆簽名之形
體、特徵均高度相同。再者,被告既然始終坦認搜索時在
場(見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77、133頁),縱使被告
未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
,均不影響本件搜索之合法性,執行員警顯無偽造被告簽
名之必要,是上開「張國富」均係被告親簽,應無疑義,
益徵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均屬合法。
  ⒋又卷內雖有2份記載順序不同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7頁、偵卷第69頁),然此業據承辦警員說明:「第
一份(以下簡稱甲份,本判決以下均援引此簡稱,見偵卷
第69頁)係將查扣物隨機(未按順序)並全數記載於目錄
表,第二份(以下簡稱乙份,本判決以下均援引此簡稱,
見警卷第17頁)係謄寫原甲份之記載,惟抄寫時會稍作整
理將同樣商標或同一告訴(鑑定)人所屬商標書寫為相鄰
之順序,惟品名、數量均不變。警方交付予張嫌(按:即
被告)之目錄表為甲份。警方交付予張嫌之目錄表,編號1
之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為9件,原數量欲書寫為3,惟當
場發現錯誤,其正確數量應為9,遂更正為9,特此敘明。
」等語,有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侯俊龍出具之偵查報告可
憑(見偵卷第71頁),且情節誠與執行搜索、扣押時之常
情相符,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警察人員既已循程序
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實無悖於事理、常情而違法搜索
,甚或執意於搜索扣押目錄表上造假扣案物數量之動機,
實無從以卷內存在2份記載順序不同、有部分內容經修正之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即遽認警方有偽造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甚至對於扣案物造假之理。再者,觀諸被告提
出之卷搜索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關於品名「Hel
lo Kitty商標零錢包」、數量「9」之記載,顯係「3」進
一步修正、改寫,然若被告所辯:經改寫而記載9件之搜索
扣押目錄表(按:指甲份)係造假等語屬實,則衡情警察
機關應會審慎、細心偽造,使其等偽造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行為不易於被告或本院所發現,殊無僅以上開簡易之
改寫行為,致生2份肉眼明顯可見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之理,而可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是綜合衡酌警方實無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無端違法執行
搜索、扣押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
時始終在場,確未曾對警員表示有違法搜索情事,反而於
各該文件上均簽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警方違法執行搜索
、扣押之端續或事證,供本院調查等情,均足證本案並無
違法搜索、扣押或偽造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情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僅係空言,欠乏實證,而不
足採信。是以,本案搜索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甲時點取得附表二所示部分商品,並將
陳列在本案商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辯稱:沒有人可
以辨識商品真假,且本案程序不正常、警察造假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33至148頁),經查:
 ㈠被告於甲時點,自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部分商品後,將之陳列在本案商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而
公然陳列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77、80、135頁);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附表ㄧ所
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使用附表ㄧ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嗣警方於110年17日10時20分許至
本案商店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商品及附表三
所示之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35
頁、第137至1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
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SAN-X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侯俊龍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智財三字第1146014330號函附職
務報告、本案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0至17頁、第22至54頁、第56至70頁、第72至82頁、
偵卷第7、10頁、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第9
7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10年1月7日在本案商店執行搜索
、扣押時所扣押之物: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於110
年1月7日至本案商店執行搜索、扣押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警扣押等情,有本案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0年1月7日10時20分至同日11時20
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侯俊龍出具之職務報
告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
52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第99頁),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為警方在本案商店所扣押,應屬合理認定。況且,警
方係依本院核發之本案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搜索範圍、有效
期間及受搜索人等記載均合於本案搜索票所載內容,可徵無
違法搜索之情事,換言之,警方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本案搜
索票,搜索地點、對象亦均毫無爭議,故警方實無違法搜索
、扣押之必要及動機;再者,參酌警方於聲請搜索票前,即
先至本案商店夾取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陳列物,並將所夾取
之物送鑑定,而鑑定結果認商品本體及包裝無正品應有之標
示,故判斷為仿冒品等情,有偵查報告書及侵權仿冒品鑑定
報告等件可佐(見警聲搜卷第3至4頁、警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有陳列仿冒商品之客觀事實、證據均屬明確,警方
係為避免仿冒商品持續流入市場而追訴犯罪,始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並進而執行搜索,在在顯示警方無何誣指被告(包含
:有無陳列仿冒商品、陳列多少數量仿冒商品等客觀事實)
之必要,可見警方殊無於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虛偽記載之
必要,況本案亦無事證可徵警方有何如被告所辯偽造證據或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情,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本
案商店扣得之物,至堪認定。
 ㈣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按商標權人之原廠及授權製造廠商係生產、製作各該商標商
品之製造人,其等於產售之商品中,常埋設不為人知之識別
記號,基於防偽之營業秘密,該等記號通常不為人所知,此
乃為商場常情,且為一般常人眾所知之事,故各商標權人原
廠對其等產售商品之真偽,最具識別能力,因此商標權人原
廠授權、委任或認為適格之鑑定人員,尚難認不具鑑定各該
商標商品真偽之特別知識經驗,是其等所為之鑑定意見,若
經為相當之說明,當具高度可信性。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
經附表二所示鑑定單位、鑑定人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附
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可憑,而參酌鑑定報告,可知均係由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單位、鑑定人所作成,並已於
鑑定報告中就其如何判斷、認定等節,為相當之說明,顯具
高度可信性,故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亦
可認定。
 ㈤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陳列
扣案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自承:扣押之HELLO KITTY
商標零錢包9個、HELLO KITTY商標充電器1個、雙子星
標零錢包2個,經鑑定認上開物品為仿冒品,我認為那是
真的,我不知道那是假的,我不可能取得到授權書,我知
道有問題,但扣案物照片中最上面那1個零錢包,是我放
在屋內的零錢包商品,是我自己去買,那個是正品,這種
誰都沒辦法區分是真品跟不是真品,警察也沒辦法分,我
也沒辦法分,我沒辦法在放進夾娃娃機台前,確認這些東
西是不是正版,我沒辦法查,誰都沒辦法查,我夾別人夾
娃娃機內的物品,並無取得商標權授權書,雖然三麗鷗商
都會有雷標,但雷標可能斷掉,我沒辦法處理;至於扣
押之蛋黃哥商標零錢包1個、拉拉熊商標零錢包3個、角落
生物商標耳機1個,經鑑定認上開物品為仿冒品,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
第143至145頁),可見被告一再自承其無法辨識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為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正品,亦坦
認其取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是被告對於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高度可能性
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知之甚詳,堪可認定。
  ⒉商標權人之商品銷售通路通常係於專門授權之店家或由公
司直營之官方網站等通路,有固定之市場價格,是若有以
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具特定商標之商品者,衡以商
標權人之真品實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於市場上流通販
售之可能,故該等商品極可能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
品等情,均為一般大眾所認知,而被告身為本案商店之負
責人,對於該等商品之市價、進貨價格等資訊,亦當知悉
,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市價,有上開侵權仿冒品鑑
價報告、侵權市值表可參(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73頁)
,顯與被告所供稱:這些商品很便宜,批價大約30元、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價差甚鉅,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可預見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執意取得或購買並陳列於本案商
店,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容有未洽,併
予說明。  
 ㈥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鑑定結果無法相信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惟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
認本案調查程序不正常,即逕予推論並主張鑑定結果無法
相信(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已難認被告之真意係認鑑
定機關不具專業能力、或鑑定意見欠缺真實性,此觀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鑑定意見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亦明;況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各
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不實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足採。
  ⒉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固主張:被搜索、扣押之部分
商品是我從其他業主之機台夾取後再放在我的機台內,我
是在潮州夜市內某機台業主夾取的,但潮州夜市已經搬走
了,另有部分商品是我在高雄「世界一」公司購買;這些
商品很便宜,批價大約30元、4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
面、本院卷第77、143頁),然關於被告係向高雄「世界
一」公司購入一節,被告始終未提出其進貨、交易之紀錄
,亦未提出該公司乃經商標權人授權之銷售通路之證明,
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若承被告上開所辯,反而
可徵被告確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物,則
被告執意陳列,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陳列附表二所示之物供不特定人選購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ㄧ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為
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附表ㄧ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
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正商標註冊/ 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限 (民國)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HELLO KITTY 及圖 商標00000000 錢包、充電器等 119年6月15日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商標00000000 錢包等 119年6月15日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gudetama 及圖 商標00000000 皮包、錢袋等 114年9月30日 4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Rilakkuma &Device 商標00000000 錢包、腰包、鑰匙包等 118年6月30日 5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角落小夥伴 及設計圖 商標00000000 耳機等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HELLO KITTY 商標零錢包 9個 ⒈審定號:0000000 ⒉委任鑑定單位: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 ⒊認定結果:商品本體粗糙,欠缺由正品應有之標示,判斷為仿冒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4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49頁) 2 HELLO KITTY 商標充電器 1個 ⒈審定號:0000000 ⒉委任鑑定單位: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 ⒊認定結果:商品本體粗糙,欠缺由正品應有之標示,判斷為仿冒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4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50頁) 3 Little Twin Stars商標零錢包 2個 ⒈審定號:00000000 ⒉委任鑑定單位: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 ⒊認定結果:商品本體粗糙,欠缺由正品應有之標示,判斷為仿冒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4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49頁) 4 拉拉熊商標零錢包 (Rilakkuma & Device) 3個 ⒈審定號:00000000 ⒉委任鑑定人:洪美芳 ⒊鑑定意見:  ①商品非本公司合法授權廠商所生產製造。  ②商品設計未經合法送審程序送審批,並也未經日本批准核可。  ③商品本身仿似Rilakkuma(拉拉熊)圖案,品質粗劣不符合核可標準。   及Sumikkoguras   hi(角落小夥伴)  ④商品無合法版權字句。  ⑤商品無任何合法授權之包裝及明確授權商資料標示。  ⑥合法廠商商品有防偽雷射標,但此查獲之商品均無合法防偽雷射標。 ⒋鑑定結果:Rilakkuma(拉拉熊)仿冒商品。  (110年9月8日SAN-X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72頁) 5 角落生物 商標耳機 1個 ⒈審定號:00000000 ⒉委任鑑定人:洪美芳 ⒊鑑定意見:  ①商品非本公司合法授權廠商所生產製造。  ②商品設計未經合法送審程序送審批,並也未經日本批准核可。  ③商品本身仿似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圖案,品質粗劣不符合核可標準。  ④商品無合法版權字句。  ⑤商品無任何合法授權之包裝及明確授權商資料標示。  ⑥合法廠商商品有防偽雷射標,但此查獲之商品均無合法防偽雷射標。 ⒋鑑定結果: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仿冒商品。  (110年9月8日SAN-X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72頁) 6 蛋黃哥商標零錢包 (gudetama及圖) 1個 ⒈審定號:00000000 ⒉委任鑑定單位: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 ⒊認定結果:商品本體及包裝無正品應有之標示,故判斷為仿冒品。  (萬國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見警卷第53至54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名片 70個 2 抽獎券 78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200173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7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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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